新北市道士法師服務職業工會-章程
民國100年10月7日依據新頒佈工會法經理監事會通過修訂本章程
民國104年12月19日第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106年12月31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109年09月27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112年03月12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發揮促進濟世利人工作,淨化社會人心暨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章程。
第 二 條:工會為法人。
第 三 條: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道士法師服務職業工會」。
第 四 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技能,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提昇工作效率,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共同體之境界,並改善(提昇)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通訊辦事處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83號6樓之2。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輔導與監督,
第二章 組 織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三、勞動條件及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策劃與舉辦。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制定(訂)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改善會員就業暨生活扶助事項之協助。
七、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之事項舉辦。
九、依法令從事互助急難救助暨災害救助事項,暨醫療協助事項事業之舉辦規定應辦事項。
十、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暨淨化社會人心事項,暨濟世救人行善服務工作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主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凡在本區域實際從事佛道儒教法師、道士(俗稱師公)道法暨殯葬禮儀、法會誦經、法事科儀、神職人員、符籙、收驚、占卜、擇日、命理、制煞、觀落陰(牽亡)、解籤、靈通、靈修、超渡濟世利人及淨化社會人心等工作之勞工均屬之,係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無固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應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或在通緝中者。
二、吸食毒品者或褫奪公權未複權者。
三、無行為能力者。
四、離職轉業者。
五、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 九 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本業之證明文件,經本會理事會授權會務人員及總幹事暨駐會秘書或常務監事或理事長先行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及各項費用後,便可先行入會,如會員係以加入本會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投保日起,方為本會會員並發給會員證,經召開理事會通過後方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如從事工作之需要申請頒給從業證件、執業認定證明者,得另填申請書經理事長符合檢定合格後,並樂意捐助金共同協助會務發展,再為認證之證明核發,其入會得提交大會追認之。會員死亡、退休、轉業、退會退保時,需填寫「會員及眷屬轉出、退會、退保申請表」,並將會員證繳回工會,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
第 十 條:會員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解任權、被選舉權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規定及履行服務本會之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項會規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義務。連續八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會員如退會時不得要求發還所繳之會費、互助金、代辦集保費及福利團保,如代辦勞保費、健保費,但其勞保費、健保費不在此限,若不按期繳納規費或勞保費、健保費經催告一再拖欠,如有違反章程規定不履行繳費或不法情事,而致影響本會妨害正常財務運作時,由監事會審查屬實者,提報理事會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執行警告、停權罰鍰、除籍等處分,惟其除名處分需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或依工會本自主原則,連續八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經勸繳後仍未繳致影響工會正常財務運作,得予停權處分,退保之。並得追繳應繳欠費,暨收繳滯納金。
如會員出會除名均應徹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並提會員大會追認審議給予除名之,並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會員參加本工會需繳入會費一次暨每月經常會費如需代辦勞保、健保者及互助金、福利團保費用等部份其繳納方式,一併依下列方式繳納:
■三個月一繳(季繳)如一~三月、四~六月、七~九月、十~十二月。
■六個月一繳(半年繳)如一~六月、七~十二月。
■年繳(一~十二月)。以上均須於應繳到期之當月三十日以前繳納所需規費,如逾期超逾一個月本會得加徵滯納金或依章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被保險人到期前應繳會規費、經常費、代辦保險費(含勞保費、健保費、福利團保之保費、互助金)得在到期日之前完納,因福利團保係民營代辦意外險逾時不受保障,如發生事故不理賠。在勞保、健保如欠繳第一個月起自逾第二個月初之一日,申報勞保局、健保局欠費處理拒絕保險給付時,勞保局、健保局自欠費申報起加徵欠繳滯納金,自需繳之當日計算。如果得需恢愎繳費事前申明何日繳費,如未按期繳費者得由勞保局、健保局計費照會,對帳後經計算滯納金在保費合併計費至完納為止繳費,依郵戳為憑准其申報複保。如催繳拖欠仍無法履行繳納者,會員產生被除名後需繳還一切會員證,如有欠費一律應得繳清,不可拖欠。
第十四條:本會各項通知函依會員登記之戶籍或通信連絡住址為準,如因職業變更、轉業或其它原因住址聯絡處、電話等變更,應主動向本會提前申明,辦理通知變更,否則本會所寄之任何郵件,視同送達。如須轉業退會、退保應親自到會申請並須繳還本會頒發證件(會員證、勞保證)。如受理退休勞保者欲保留會員資格,辦理健保費,保費有從優規定,並可參加同享本會團保及互助福利方案。
第十五條:一、新會員入會時繳交入會費,暨經常費,如含代辦參加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與互助金之會費,得依於其他投保單位轉入投保等級加保,如要調整投保勞保薪資等級,依規定每13個月足才可調高15%之規定辦理,但本會經理事會審議後酌收委辦手續工本費300元行政作業費。
二、本會生活公約約束:會員不得誹謗同業暨同仁,製造是非,如無事實,決不可造謠生事,損害他人之名譽,及從事職業上之招謠惑眾者,意圖不當手法或有行騙詐術之行為。並據有損傷害他人之人身名譽者,經查屬實並有檢舉證實時,足以構成違反章程及法律者,得按其輕重經勸告、警告、停權、除名,分別等依法論處,如更嚴重不法情事,得移請司法機關辦理。
三、以上會員生活公約,會員自行信守,如有違反本會之決議,願遵守章程規定及生活公約約定之承諾,接受本會議處,信守不渝,絕不異議。
第十六條:本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本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不負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會員除名或出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十八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工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除名等處分。
第十九條: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事、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廿一條: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產生名額每五位編一組選一位為計20名代表,150名選計30名代表,200名~300名選計40名代表,300名以上~500名選計50名代表方式辦理之,超出500名時類推,悉依本工會會員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工會會員每一任任期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廿二條:會員如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會員出席行使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之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廿三條:會員大會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有關章程之修訂、會員之除名應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廿四條:下列事項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廿五條: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五章 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廿六條: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新工會法規定):
一、本工會會員人數五佰人以下設置理事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佰人者,每逾五佰五十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但可為敦聘設置榮譽(名譽)理事若干名,協助會務推展,名額不受限。
二、本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前項名額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本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份,工會監事會三人,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常務監事即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選任之。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如經理事會同意,敦聘名譽理事長或名譽副理事長者,貢獻會務推展者或委員會組織者,經理監事會,審查同意受理之。
第廿七條: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會中,互選常務理事三人或選出一人為理事長並需駐會辦公,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但應具理事身份得輔佐理事長之職務。
第廿八條:本會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上級代表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駐會費及交通費(車馬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其任期一屆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只連選連任一次。如理事、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廿九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之命督導,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並視業務繁簡,下設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會計等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並分設組訓、福利康樂、總務、業務各組,每組設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理事中互推兼任亦可,分別掌理各該組事務。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三十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之決議,分別成立,各種工作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委員等共同按其職責推展會務,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劃另定之)。均為義務職。
第卅一條:本會得視組織配合會務發展之需要,經理事會之同意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卅二條: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名譽理事、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任期與理事會同,並出錢出力貢獻,協助會務組織發展。
第卅三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晝、籌集經費,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製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會員入會出會移轉事項及勞健保退保退會等事項。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及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
九、處理會員勞、健保爭議事項。
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十二、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或解任。
第卅四條:理事長之權責如下:
一、綜理日常會務。
二、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務。
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處理緊急會務,並提請下次理事會予以追認。
五、對外代表本會。
六、召開理事會、駐會並擔任主席。
七、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六章 監事會
第卅五條: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卅六條:本會監事會設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候補監事遇有監事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監事及候補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卅七條:監事會設一人為召集人,由全體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產生之,連選得連任。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務。
第卅八條:監事會為本會監察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稽核本會經費收支。
二、審核本會一切工作執行情況。調查處裡有關紀律事項及本會會員違反會章之審議。
三、辦理其他監察事項。
第卅九條:監事會由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之,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監事會議,不得缺席,監事會閉會期間由召集人代行職權。
第四十條: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提請辭職,經理、監事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常行為,經理、監事會議決者或經依法罷免者。
四、理事、監事均應依時分別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者照章遞補。
第四一條: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及其他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七 章 會 議
第四二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四三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四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五條: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會議或臨時會議,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六條: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解職。
第八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七條:■會員及會員加保者應繳會規費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1,000元。
二、個人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300元正。
三、互助金:每人每月新台幣50元正,其互助金福利辦法另訂。
四、福利團保:u泰安(團保一):每人每月250元,定期保險30萬元,意外保險150萬元,加護病病住院每日1,200元(最長7日為限),因疾病或意外住院每日1,200元(最長180日為限),意外門診未住院醫療3萬元實支實付,並可附加配偶及子女每月150元以戶計(詳備索簡章)。v泰安(團保二):每人每月100元,意外保險30~600萬元,意外加護病病住院每日2,000元(含意外住院日額,每次事故最高給付14日),因意外住院每日1,000元(每次事故最高給付90日),意外傷害未住院醫療1萬元實支實付。(詳備索簡章)
五、會員加保勞保、健保:按每人投保勞保、健保等級,按個人意願分季繳、半年繳、年繳方式,自行選擇繳納。
六、如只參加會員時入會後,每人每月350元(含會費、互助金)按年繳4,200元方式繳納,公司負責人可加勞保,健保不加亦可,保費另計。
七、敦聘顧問:凡贊同本會宗旨,由理事長同意有特殊學術貢獻者及特殊貢獻者推荐新會員入會者,或贊助9萬元至15萬元以上者,授權由理事長敦聘為學術顧問或顧問。並經理、監事會共同認同者。
八、願選任理事、監事榮譽、名譽理事者:凡贊同本會宗旨自願配合會務推展擔任職務,對本會有所贊助出錢出力,犧牲奉獻精神者,任期四年,一次捐獻贊助叁萬陸仟元以上者,或分期每年捐助9仟元者。而常務理、監事、樂捐9萬元整,理事長、名譽理事長另議,並將適當表揚其功蹟貢獻。
九、願參加委員會組織:入會後自願認為共同推行本會宗旨-參與學術與經驗服務人群工作者擔任文工會、社工會、組織發展會等工作委員會與理事會、監事會任期四年同,擔任各委員會主任委員自願樂捐每年壹萬元、 副主委自願樂捐每年捌仟元、委員樂捐每年伍仟元,提供協助會務工作之基金者,可認選擔任服務之工作。
十、凡申請工作證明與證照認證:1.執業工作證明-伍仟元。2.執業證照-貳萬至叁萬陸仟元。(終身認證) 如道士、大法師、命理、卜卦、堪輿擇日師、姓名學專家、制煞者及其他認證等。由從業者向公會自行提出申辦,再經審核通過由工會領發證件證明,以提昇從業形象。
十一、捐助收入:職訓教育補助、考察交流徵捐。申請廣告暨活動計劃案申辦從業認證等之收入。
十二、臨時募集金:發動參加活動及會員社會臨時賑災之募集。
十三、委託收益。
十四、政府補助金。(如職訓教育訓練、勞工教育補助暨政策宣導及其他專案計畫補助等,按課目項下收支編列。)
十五、其他收入、含認證捐獻。暨理、監事、委員、顧問之捐款。
十六、基金及其孶息。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各項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在案,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
第四八條:本會會計年度以國曆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章 罰則
第四九條:會員須按時繳納常年會費,如代辦勞保、健保、集體團保等如不照前繳納之到期前繳納者,並逾期超出一個月以上者,經勸告及催繳期限內不繳納者,得予警告、罰款、停權並提報勞保局、健保局欠費處理並微收滯納金,暨經催告仍拒繳時,期限二個月,如不再繳納者按勞保局規定徵收滯納金以外,本工會比照勞保局滯納金收取金額,並得以除名等處分並提理事會將以退會、退保提經會員大會追認除名之。
第五十條:會員有妨礙本會名譽及有違反工作紀錄、破壞工作體制行為者,經調查屬實,得由理事會議決者,分別予以勸告或除名,如嚴重者移送法辦。
第五一條:會員違反本章程及決議案者,依其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以勸告或除名,前項除名會員,須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後,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章 附則
第五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係依有關法令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三條:本會依法解散或撤銷時,有關財產處理,除清償債務外,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法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台北市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五四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