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章程
民國100年10月7日依據新頒佈工會法經理監事會通過修訂本章程
民國100年12月17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民國106年12月31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民國110年01月24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民國112年03月12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章程。
第二條:工會為法人。
第三條:本會定名為「臺北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
第四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技能,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提昇工作效率,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吾同體之境界,並改善(提昇)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五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83號6樓之2。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輔導與監督。
第二章 組 織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三、勞動條件及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策劃與舉辦。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制定(訂)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之事項舉辦。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規定應辦事項。
十、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主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凡在本區域實際從事室內設計、裝潢、裝修拆除、泥作、地磚、地毯鋪設、木作、水電工程、油漆、招牌模式設計、園藝花卉、景觀、傢俱、服飾窗簾、壁紙、手繪製圖、電腦繪圖、防水隔熱、系統傢俱規畫等勞工均屬之,係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無固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應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或在通緝中者。
二、吸食毒品者或褫奪公權未複權者。
三、無行為能力者。
四、離職轉業者。
五、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九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本業之證明文件,經本會理事會授權會務人員暨駐會理事長先行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及各項費用後,便可先行入會,如會員係以加入本會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投保日起,方為本會會員並發給會員證,經召開理事會通過後方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如從事工作之需要申請頒給從業證件、執業認定證明者,得另填申請書經理事長符合檢定合格後,並樂意捐助金共同協助會務發展,再為認證之證明核發,其入會得提交大會追認之。會員死亡、退休、轉業、退會退保時,需填寫「會員及眷屬轉出、退會、退保申請表」,並將會員證繳回工會,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
第十條:會員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解任權、被選舉權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規定及履行服務本會之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項會規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義務。連續八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會員如退會時不得要求發還所繳之會費、互助金、代辦集保費及福利團保,如代辦勞保費、健保費,但其勞保費、健保費不在此限,若不按期繳納規費或勞保費、健保費經催告一再拖欠,如有違反章程規定不履行繳費或不法情事,而致影響本會妨害正常財務運作時,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提報理事會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執行警告、停權罰鍰、除籍等處分,惟其除名處分需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或依工會本自主原則,連續八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經勸繳後仍未繳致影響工會正常財務運作,得予停權處分,退保之。並得追繳應繳欠費,暨收繳滯納金。
如會員出會除名均應徹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並提會員(代
表)大會追認審議給予除名之,並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會員參加本工會需繳入會費一次暨每月經常會費如需代辦勞保、健保者及互助金、集體團保、意外團保費用等部份其繳納方式,一併依下列方式繳納:
■三個月一繳(季繳)如一~三月、四~六月、七~九月、十~十二月。
■六個月一繳(半年繳)如一~六月、七~十二月。
■年繳(一~十二月)。以上均須於應繳到期之當月三十日以前繳納所需
規費,如逾期超逾一個月本會得加徵滯納金或依章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被保險人到期前應繳會規費、經常費、代辦保險費(含勞保費、健保費、集體團保或意外團保之保費、互助金)得在到期日之前完納,因集體保險、福利團保係民營代辦意外險逾時不受保障,如發生事故不理賠。在勞保、健保如欠繳第一個月起自逾第二個月初之一日,申報勞保局、健保局欠費處理拒絕保險給付時,勞保局、健保局自欠費申報起加徵欠繳滯納金,自需繳之當日計算。如果得需恢愎繳費事前申明何日繳費,如未按期繳費者得由勞保局、健保局計費照會,對帳後經計算滯納金在保費合併計費至完納為止繳費,依郵戳為憑准其申報複保。如催繳拖欠仍無法履行繳納者,會員產生被除名後需繳還一切會員證,如有欠費一律應得繳清,不可拖欠。
第十四條:本會各項通知函依會員登記之戶籍或通信連絡住址為準,如因職業變更、轉業或其它原因住址聯絡處、電話等變更,應主動向本會提前申明,辦理通知變更,否則本會所寄之任何郵件,視同送達。如須轉業退會、退保應親自到會申請並須繳還本會頒發證件(會員證、勞保證)。如受理退休勞保者欲保留會員資格,辦理健保費,保費有從優規定,並可參加同享本會團保及互助福利方案。
第十五條:一、新會員入會時繳交入會費,暨經常費,如含代辦參加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與集體保險費與互助金之會費,得依於其他投保單位轉入投保等級加保,如要調整投保勞保薪資等級,依規定每13個月足才可調高15%之規定辦理,但本會經理事會審議後酌收委辦手續工本費300元行政作業費。
二、本會生活公約約束:會員不得誹謗同業暨同仁,製造是非,如無事實,決不可造謠生事,損害他人之名譽,及從事職業上之招謠惑眾者,意圖不當手法或有行騙詐術之行為。並據有損傷害他人之人身名譽者,經查屬實並有檢舉證實時,足以構成違反章程及法律者,得按其輕重經勸告、警告、停權、除名,分別等依法論處,如更嚴重不法情事,得移請司法機關辦理。
三、以上會員生活公約,會員自行信守,如有違反本會之決議,願遵守章程規定及生活公約約定之承諾,接受本會議處,信守不渝,絕不異議。
第十六條:本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本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不負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會員除名或出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十八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工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除名等處分。
第十九條: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事、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廿一條: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產生名額每五位編一組選一位為計20名代表,150名選計30名代表,200名~300名選計40名代表,300名以上~500名選計50名代表方式辦理之,超出500名時類推,悉依本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工會會員(代表)每一任任期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廿二條:會員(代表)如因故無法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會員(代表)出席行使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廿三條: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有關章程之修訂、會員之除名應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廿四條:下列事項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廿五條: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二、時間。三、地點。四、其他事項。
第五章 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廿六條: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新工會法規定):
一、本工會會員人數五佰人以下設置理事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佰人者,每逾五佰五十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但可為敦聘設置榮譽(名譽)理事若干名,協助會務推展,名額不受 限。
二、本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前項名額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本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份,工會監事會三人,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常務監事即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選任之。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如經理事會同意,敦聘名譽理事長或名譽副理事長者,貢獻會務推展者或委員會組織者,經理監事會,審查同意受理之。
第廿七條: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會中,互選常務理事三人或選出一人為理事長並需駐會辦公,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但應具理事身份得輔佐理事長之職務。
第廿八條:本會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上級代表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駐會費及交通費(車馬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其任期一屆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只連選連任一次。如理事、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廿九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之命督導,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並視業務繁簡,下設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會計等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並分設組訓、福利康樂、總務、業務各組,每組設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理事中互推兼任亦可,分別掌理各該組事務。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三十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之決議,分別成立,各種工作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委員等共同按其職責推展會務,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劃另定之)。均為義務職。
第卅一條:本會得視組織配合會務發展之需要,經理事會之同意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卅二條: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名譽理事、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任期與理事會同,並出錢出力貢獻,協助會務組織發展。
第卅三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晝、籌集經費,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製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會員入會出會移轉事項及勞健保退保退會等事項。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及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
九、處理會員勞、健保爭議事項。
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十二、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或解任。
第卅四條:理事長之權責如下:
一、綜理日常會務。
二、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務。
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處理緊急會務,並提請下次理事會予以追認。
五、對外代表本會。
六、召開理事會、駐會並擔任主席。
七、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六章 監事會
第卅五條: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卅六條:本會監事會設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候補監事遇有監事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監事及候補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卅七條:監事會設一人為召集人,由全體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產生之,連選得連任。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務。
第卅八條:監事會為本會監察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稽核本會經費收支。
二、審核本會一切工作執行情況。調查處裡有關紀律事項及本會會員違反會章之審議。
三、辦理其他監察事項。
第卅九條:監事會由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之,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監事會議,不得缺席,監事會閉會期間由召集人代行職權。
第四十條: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提